(2017)黔2725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国政与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贵州省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政,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贵州省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27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国政,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01052213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27737784。法定代表人:何泽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银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75406199K。法定代表人:王昌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国政与被告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昌友公司)、贵州省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昌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国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昌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能、被告昌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禄和张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国政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18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友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欠款金额与原告诉状上是一致的,但是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每个被告各欠款多少;原告不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原告口头承诺从每吨石灰中扣除20%的石灰荒块;2016年昌友公司支付了20000元向原告购买石灰,但原告没有将石灰运来公司,该款应从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在2016年1月之前,原告要提供30万元的石灰发票,但昌友公司未收到发票,要在应支付原告的欠款中扣除20000元,这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已注明了的;原告起诉二被告总欠款中扣除40000元,实际欠款是1078477元。综上,原告诉二被告货款未分清,原告不履行双方口头协议,扣除每吨20%的石灰荒块等,所以未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的裁决,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摊。被告昌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昌友公司与昌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共欠货款与原告起诉金额相符,但是原告未将昌和公司的欠款减出来;昌和公司的石灰款已经付清了的,不存在债务关系,请原告提供依据查实,并将昌和公司付清的款项从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我公司予以认可。审理查明的事实昌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泽珍与昌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昌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5日依法登记离婚。2013年6月5日,原告与昌和公司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为昌和公司提供石灰,合同约定石灰不含税单价为32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昌和公司提供石灰,同时,参照原告与昌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亦在为昌友公司提供石灰。2015年11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昌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及贵州省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李国政2015年石灰款为1118477.00元整(大写:壹佰壹拾壹万捌千肆佰柒拾柒元整)。2016年1月之前开30万元石灰发票给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如到2016年1月之前未收到30万元石灰发票,在总下欠金额里扣除20000.00元整。备注:于2015年11月26日之前所有票据已收,另外票据作废。”昌友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昌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泽珍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因催要欠款未获,于2016年10月24日以昌友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又申请追加昌和公司为被告,因原告未提供昌和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本院以(2016)黔2725民初519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黔27民终10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2725民初51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因欠条中昌友公司与昌和公司各自所欠金额未明确,经本院组织,昌友公司与昌和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在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金额1118477元中,昌友公司差欠323666元,昌和公司差欠794811元,双方结算后签订结算确认书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原告李国政亦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材料购销合同、欠条、(2016)黔2725民初5197号民事裁定书、(2017)黔27民终100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昌和公司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提交的结算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和公司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昌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昌友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比照原告与被告昌和公司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昌友公司提供石灰,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与被告昌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昌友公司与被告昌和公司应承担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昌友公司与被告昌和公司应各自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经被告昌友公司与被告昌和公司结算,在差欠原告总的货款金额中,被告昌友公司差欠的金额为323666元,被告昌和公司差欠的金额为794811元。其中,被告昌友公司于2016年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未供货,被告昌友公司提出应在所欠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友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1月前提供30万元的发票,如不提供,则需从欠款金额中扣除20000元,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发票,被告昌友公司主张按照约定扣除金额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昌友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83666元,被告昌和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794811元。被告昌和公司主张已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昌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昌友公司与被告昌和公司的结算确认书中,被告昌和公司认可2015年11月26日的欠条中,被告昌和公司差欠金额为794811元,而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昌和公司并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在2017年7月25日进行结算时,被告昌和公司出示一份收据,该收据注明被告昌友公司与被告昌和公司用瓮安县绿城的房屋抵偿原告部分货款,金额约119万元,但该收据无书写时间,亦未注明是用于抵偿欠条中所欠金额,被告昌和公司在庭审中亦未将该收据作为证据出示。针对该抵偿事实,原告称是用房屋抵偿后,未支付部分才出具的欠条,从收据内容分析,其金额与欠条金额相差约8万元,且未注明是抵偿欠条中所差欠的金额,被告昌和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收据中的金额是抵偿欠条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昌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国政货款二十八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二、限贵州省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国政货款七十九万四千八百一十一元;三、驳回李国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3元,由被告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由被告贵州省瓮安县昌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78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