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勇诉陆一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陆一凡,蒲凤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6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一凡,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亦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凤怡,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陆一凡、蒲凤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勇以其与被上诉陆一凡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75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吴 丹审 判 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