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强与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417号原告:何强,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宏运名居*号楼*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强。原告何强与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被告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放宽一年,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表示认可。但被告只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何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据,盖有被告的公章,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7月24日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结婚证、工商银行的凭证和流水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工商银行凭证、流水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每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即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的事实,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即月利率20‰)。原告当日通过其妻子郭晓庆的银行卡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18×××78分两笔共转款1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7月2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按约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5年12月24日止。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在借据中书面做出约定,但被告实际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5年12月24日止,应视为对口头约定利息的认可及履行,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法定标准,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涛审 判 员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圣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