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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牛玉延、王凤芹等与孟永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延,王凤芹,孟永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502号原告:牛玉延,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无���县,系死者牛某之父。原告:王凤芹,女,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无棣县,系死者牛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永坤,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石家庄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号。负责人:马军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延、王凤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孟永坤、被告中财保石家庄藁城支公司的委���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玉延、王凤芹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牛玉延、王凤芹各项损失计4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石家庄藁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石家庄藁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财保石家庄藁城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孟永坤辩称:被告孟永坤在被告中财保石家庄藁城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认同的意见被告孟永坤也认同。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5时30分,牛某驾驶鲁M×××××号面包车沿南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腾线3km处时,与对向孟永坤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牛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7]第5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永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牛某驾驶的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牛某,被告孟永坤驾驶的冀A×××××/冀A×××××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孟永坤,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石家庄藁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5日0时至2017年9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牛玉延、王凤芹的损失有:1.丧葬费28493.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牛某在山东省无棣县新城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01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4012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参考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35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343920元(牛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牛玉延,系牛某之父,1953年8月21日出生,需扶养16年,被扶养人王凤芹,系牛某之母,1946年4月28日出生,需扶养9年,以上二被扶养人均由死者牛某一人扶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总额,牛某系独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495元/年×16年);6.尸检费2000元(尸检费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主张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22900元(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数额合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有瑕疵的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8.车损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本院认为,该事故由公安交通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牛玉延、王凤芹的各项损失共计1103053.5元。被告孟永坤驾驶其所有的冀A×××××/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石家庄藁城市支公司在冀A×××××/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财产项下赔付2000元,剩余991053.5元,由被告中财保石家庄藁城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297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A×××××/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玉延、王凤芹各项损失4093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孟永坤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牛玉延、王凤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原告牛玉延、王凤芹承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承担37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