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5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宫金辉补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5民初1702号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对原告宫金辉与被告李俊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冀0925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冀0925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金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502.68元,护理费4388.5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891.26元”补正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金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502.68元,护理费4388.5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391.26元”;(2017)冀0925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金辉剩余医疗费5465.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515.56元的50%,即8257.78元”补正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金辉剩余医疗费5465.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015.56元的50%,即10507.78元”。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玉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