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辖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鑫嘉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鑫嘉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号*号楼自编***房。法定代表人:郑耀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鑫嘉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清泉寺大桥收费站旁。经营者:段辉,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鑫嘉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1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瑞华集团上诉称,其有理由认为《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并非是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不应依据合同书中的约定由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证据中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证实瑞华集团承建了“河东嘉园B标段(4号地块)”工程以及罗春宇系瑞华集团工作人员的事实。本案中,《南充市高坪区鑫嘉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由甲方南充市高坪区鑫嘉租赁站与乙方高坪区河东嘉园还房项目部签订,加盖了瑞华集团河东嘉园B区(4号地块)项目资料专用章,罗春宇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结合其他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租赁合同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应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上诉人所称“有理由认为《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并非是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不应依据合同书中的约定由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为履约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由甲方经营地(或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在南充市高坪区,故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瑞华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