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康育瑞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育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育瑞,男,生于1996年8月2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育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彬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育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康育瑞饮酒后驾驶“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邵某,从本市阆水东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滨江新天地处,撞上官某停放在道路右侧人行道上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康育瑞、邵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官某报警,二人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康育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育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育瑞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2017年5月24日,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康育瑞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康育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人康育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邵某、官某证言,提取被告人血样照片,血液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伤情诊断证明,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育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育瑞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康育瑞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康育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育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胥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