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锡尼镇锡尼北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智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医药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包头市食药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立一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杭锦旗康乐医药公司与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康乐医药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包头市食药局向包头市信泰恒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恒医药公司)作出(包)药行罚[20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信泰恒医药公司销售假药的行为,包头市食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康乐医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是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所以康乐医药公司与包头市食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再审申请人康乐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4月14日,包头市食药局对包头市信泰恒医药公司作出(包)药行罚[20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内容为:”一、2013年8月12日以前,购进假药150000瓶,销售144461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99395.1元。二、2013年8月12日以后,销售61161瓶,因销售的假药数量较多,按照《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7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罚款1572202.5元,没收违法所得420955.4元、没收未出售的假药16367元和召回的假药373瓶。”上述处罚决定内容前后矛盾。信泰恒医药公司对此未提出听证和诉讼,遂以此向杭锦旗人民法院起诉,杭锦旗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向信泰恒医药公司赔偿损失1538709.1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决定再审申请人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撤销或变更包头市食药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相关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康乐医药公司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任慧卿审 判 员 史燕龙审 判 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硕书 记 员 张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