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向国与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国,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855号原告:李向国,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857584-5。法定代表人:丁进良。原告李向国诉被告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8899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以35889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在郎溪开设一酒店,李向国向该公司供应蔬菜,自2013年1月至2014年年底,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共拖欠货款358899元,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李向国货款进行确认,但该公司迟迟不予付款,李向国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诉请。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向国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材料如下:1、李向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向国主体资格;2、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事实。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李向国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李向国系从事蔬菜销售,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乾坤大酒店”所需,向李向国购买蔬菜,经双方2015年1月5日结算,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交由李向国持执,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向国2013年蔬菜款计人民币(168090元)壹拾陆万捌仟零玖拾元正(2014年计(190809元)壹拾玖万零捌佰零玖元正。总计,叁拾伍万捌仟捌佰玖拾玖元正,欠款人乾坤大酒店,2015年元月5日”,欠条上加盖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此款经李向国催要,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李向国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履行。本案原告李向国与被告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口头订立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向国为被告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蔬菜后,经结算被告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李向国358899元,被告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李向国主张被告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588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向国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利息计算方式,原告李向国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向国货款358899元及相应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以本金358899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郎溪县乾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庞立琴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墨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