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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3土比次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比次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比次拉,男,1993年2月9日生,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比次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8月1日、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比次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土比次拉在江苏省句容市、镇江市丹徒区等地,采取撬锁、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21起(未遂3起),窃得现金、香烟、黄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75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土比次拉在丹阳市司徒镇甸头145号被害人钟某家,窃得中华香烟(软)24包,价值人民币1440元;苏烟(金砂2)4包,价值人民币312元;云烟(印象)1包,价值人民币5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10元。2、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土比次拉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陶巷198号被害人许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土比次拉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东会村48号被害人吴某1家,窃得重8克的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60元;重4.67克的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494.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054.4元。4、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土比次拉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东会村9号被害人张某1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土比次拉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薛村21号被害人巫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6、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土比次拉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下会村被害人何某1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7、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土比次拉进入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桥头12号被害人张某2国家行窃,因未发现财物而盗窃未遂。8、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土比次拉在句容市白兔镇严夏陆自然村北18-1号被害人笪竹儿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9、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土比次拉在句容市白兔镇北丁自然村900号被害人庞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重18.7克的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984元;重6克的足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920元;重4克的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884元。10、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土比次拉在句容市白兔镇风塘自然村东31号被害人朱某1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红南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10元。11、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土比次拉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障村57号被害人曹某1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12、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土比次拉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障村12号被害人曹某2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13、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土比次拉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障村87号被害人李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14、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土比次拉进入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障村104号被害人景某家行窃,因未发现财物而盗窃未遂。15、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土比次拉在句容市白兔镇兔西自然村南92号被害人陈某1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16、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土比次拉进入句容市白兔镇倪塘自然村西68号被害人周某家行窃,因未发现财物而盗窃未遂。17、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土比次拉在句容市白兔镇兔西自然村南311号被害人吴某2家,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18、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土比次拉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合偶村135号被害人陈某2家,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重2.71克的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867.2元;重4.71克的足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507.2元;重1.7克的足金手串1条,价值人民币544元;重1.46克的足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467.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985.6元。19、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土比次拉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丁甲52号被害人陈某3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南京香烟(硬红)1条,价值人民币110元;玉溪香烟(软)1条,价值人民币21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2条,价值人民币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20元。20、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土比次拉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河山镇被害人姚某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2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土比次拉伙同土比子各等人,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济区旧馆镇罗汉村被害人朱某2经营的好又多超市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中华香烟(软)7包,价值人民币490元;中华香烟(硬)6包,价值人民币270元;金色阳光利群香烟(软)2包,价值人民币102元;长嘴利群香烟(软)1包,价值人民币22元;紫云烟香烟(硬)7包,价值人民币70元;红塔山香烟(经典100)8包,价值人民币80元;红南京香烟(硬)5包,价值人民币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494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土比次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部分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土比次拉退出部分赃款,上述赃物赃款均经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3153.4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土比次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土比次拉的供述;被害人钟某、许某、吴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吉某、阿某1、土比子各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票、户籍证明等;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卷烟检验报告、珠宝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比次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土比次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土比次拉在实施部分犯罪时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土比次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土比次拉在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土比次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土比次拉犯罪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土比次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3153.4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