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亚峰与朱生军、刘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峰,朱生军,刘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173号原告:李亚峰,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前哨农场机关干部,住黑龙江省。被告:朱生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前哨农场场直住宅区。被告:刘术红(朱生军之妻),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前哨农场场直住宅区。原告李亚峰与被告朱生军、刘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生军、刘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44000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朱生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十个月,月利率2分。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的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以没钱为理由推脱拒绝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要求计算至还款日为止)被告朱生军、刘术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朱生军、刘术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生军、刘术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朱生军、刘术红(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元用于种植土地,借款期限为十个月,以月利率2%计息。到期后二被告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的300000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44000元。另查明,2009年5月7日,二被告在农垦前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种植土地,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生军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二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土地种植,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为144000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300000元×2%×2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朱生军、刘术红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生军、刘术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生军、刘术红返还原告李亚峰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0元(并按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朱生军、刘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振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