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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景武与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武,郝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338号原告:景武,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郝XX,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人。原告景武与被告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郝XX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30‰计息);2、由被告郝XX偿还所欠利息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0日,被告郝XX以销售汽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郝XX向原告偿还70000元,剩余本息41600元由被告郝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欠据一支,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本金40000元。郝XX未答辩。景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结算单据一支、欠条一支,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郝XX向原告景武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郝XX共欠原告本息416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郝XX未质证。原告景武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武通过被告郝XX的父母相互认识。2011年1月10日,被告郝XX以销售汽车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景武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并由被告郝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原告景武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从2012年1月1日起将借款利率变更为30‰。后被告郝XX以月利率30‰向原告景武清偿了部分利息。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郝XX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600元。由被告郝XX向原告景武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剩余1600元利息由被告郝XX向原告景武出具了欠据一支。后被告郝XX再未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景武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郝XX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支付利率标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30‰,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该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将前期孳生的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因前期年利率已超过24℅,故该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郝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41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元本金,月利率20‰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郝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禄人民陪审员  严炳源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