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06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阳县,现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未提交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176.30元;2、误工费6136.2元;3、护理费23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594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9时许,唐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阳县第二实验中学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中国邮政电商运营中心门口西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李某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唐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962.1元医药费,我的车辆维修花费35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9时许,唐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阳县第二实验中学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中国邮政电商运营中心门口西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李某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提供以下证据:1、第201751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因办理工伤已交宁阳县劳动事业保险处;2、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27天;3、医疗费发票记账联一张6176.30元,收据原件原告因办理工伤已交宁阳县劳动事业保险处,庭后递交保险处证明;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宁阳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系该单位合同制职工,从事包裹快递营销员;5、原告李某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工资单一份,证明李某月平均收入4382.73元,每天146.1元;6、李某购买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经济适用住房合同一份,2014年12月19日签订;7、陈立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李某与陈立山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陈立山居住宁阳县城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受伤后由其护理。经质证被告唐某某提出以下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无异议。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宁阳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工资发放证明无异议。对李某购买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经济适用住房合同无异议。对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陈立山身份无异议。被告唐某某为主张垫支医疗费、车辆损失等提供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发票5张,计1962.1元,车辆维修费发票3550元,要求原告在应参加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下1550元按照责任划分再由原告赔偿。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意见: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垫付医疗费1962.1元无异议。对被告维修车辆费用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应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唐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驾驶的鲁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176.30元,原件因办理工伤,原告已交宁阳县劳动事业保险处,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应以被告支付的1962.1元计算;误工费提供2017年3月3275.76元、4月2753.76元、5月6113.96元,三个月平均4047.83元,误工费应为3643.04元(134.93元×27天);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为2160元(80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7天为81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575.14元。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62.1元应予返还;因同一事故造成被告唐某某车辆损失3550元由原告先在应参加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2000元,剩下1550元按照责任划分再由原告赔偿7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75.14元(医疗费1962.1元、误工费3643.04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二、原告赔偿被告唐某某经济损失2775元(车辆损失2000元+775元),原告返还被告唐某某1962.1元,两项共计473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丽款汇至户名: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账号:90×××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