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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施鲍英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鲍英,唐中友,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928号原告:施鲍英,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中友,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男。原告施鲍英与被告唐中友、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鲍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唐中友、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68.74元、误工费28,277.81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财物损失费2,65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中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在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路进翔昆路西约500米处,被告唐中友驾驶的牌号为沪C4XX**的小型轿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唐中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唐中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未垫付过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在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路进翔昆路西约500米处,被告唐中友驾驶的牌号为沪C4XX**的小型轿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唐中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后又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5,833.7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61元)、护理服务费2,240元(28天)。2017年5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5月1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鲍英之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沪C4XX**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中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05,833.7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每天20元计算27.50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费55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住院期间28天,产生护理费2,240元;剩余92天(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5,92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670.17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40天(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休息期),再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1,083.55元,本院确认误工费28,277.81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律师费为3,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95,833.7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28,277.8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6,565.57元,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唐中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施鲍英120,3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施鲍英146,565.57元;三、被告唐中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鲍英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计2,745.50元,由原告施鲍英负担71.50元(已付),由被告唐中友负担2,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