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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二龙),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曾因参与赌博于2015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辽0123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二人在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高大棚窝堡村砖厂办公室内,组织包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等10余人利用扑克牌以“撸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赌博现场涉案赌资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在赌博过程中抽红,共抽头渔利人民币47100元。涉案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被收缴,并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对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赌博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被收缴,并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对其可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已被收缴,并积极缴纳罚金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上诉人王某某适当量刑,且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现又因本案犯赌博罪,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宇川审判员  郭 文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