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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刑初295号自诉人耿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汉族,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人李某,女,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自诉人耿某以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双方自行和解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请求予以准许。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且履行完毕,自诉人撤回自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耿某撤回自诉。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宁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