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卿兵、钟琼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卿兵,钟琼芳,周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卿兵,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永,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县人,城镇居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琼芳,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卿兵因与被申请人周永、二审上诉人钟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0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卿兵申请再审称,自己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周永支付再审申请人12万元是以借支形式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劳务费用,足以推翻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应当启动再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6)川10民终8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周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周永全部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周永向再审申请人卿兵支付的12万元是出借给卿兵的借款还是支付的劳务费。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卿兵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申请人周永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永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卿兵”。再审申请人卿兵认为,其借被申请人周永的12万元是以借支形式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劳务费用。其提供了三份新证据,一是王建兴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当初卿兵在雅安宝兴县灵关镇建联村灾后重建工程上干活。周永与王静是两口子,是和卿勇成一起合伙承包管理的这个工程。另两份是李戢的书面说明,一个表明上述12万元的借条卿勇成拿来记入水电班组的帐,项目帐务无原始单据,另一个是一张表格上注明其中2015年2月16日卿勇成将借据入帐,该表格也无相应单位盖章。被申请人周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卿兵提供的三份新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周永借的12万元是劳务费,即便再审申请人卿兵及二审被上诉人钟琼芳与被申请人周永的妻子王静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若在劳务费上存在争议,其也可依法另行向被申请人周永的妻子王静进行主张。故一、二审判决卿兵及其妻子钟琼芳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周永的借款12万元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卿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卿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治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