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雷、郭泽莉、许葵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雷,郭泽莉,许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泽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葵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系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凤,系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助理。上诉人陈雷、郭泽莉因与被上诉人许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雷、上诉人郭泽莉,被上诉人许葵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雷、郭泽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葵生的诉讼请求,判令许葵生对郭泽莉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由许葵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份,陈雷向许葵生分4次借款110万元,《借款合同》月利率1.5%,实际是高利贷月3.6%。当时借款时,陈雷有向许葵生说借款是个人行为没有经过郭泽莉的同意,所以《抵押担保合同书》才没有让郭泽莉签名,许葵生也表示同意。陈雷逐月按月2%偿还利息后于2014年7月19日以现金的方式偿还本金32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借款利息65万元是高利贷利息,对此陈雷觉得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与许葵生商讨减免利息,许葵生也同意另行协商。至于原起诉状中45万元还款实是陈雷主动归还的本金,并非利息。直到2017年2月16日陈雷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后,陈雷和郭泽莉就提交答辩书和反诉请求,一审法官表示对方要和解,陈雷就拿回答辩书和反诉请求并主动归还许葵生本金1.7万元。2017年3月6日,一审开庭期间,陈雷在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一心想要调解所以意思表达不清晰。2017年4月5日,陈雷与郭泽莉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书和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有受理盖章。陈雷、郭泽莉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正确审查认定证据,超越许葵生诉讼请求判决,程序失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葵生诉讼请求,判令许葵生对郭泽莉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具体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正确审查认定证据,应当驳回许葵生诉讼请求。许葵生向陈雷发放的实为高利贷,月利率3.6%,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许葵生的诉讼期已过两年。《协议书》体现的是非法的高利贷。110万元的借款陈雷偿还利息后再还本金32万元,怎么还有利息65万元?二、一审超越许葵生诉讼请求判决,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许葵生起诉状诉讼请求,一、判令陈雷立即偿还许葵生借款本金78万元。但判决书第四页判决由陈雷、郭泽莉共同承担。许葵生明知和同意陈雷的借贷行为与郭泽莉无关,所以在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原起诉状诉讼请求没有让郭泽莉共同承担借款。如果许葵生认为郭泽莉应该知道借款并同意抵押房产,又何必伪造《抵押担保合同书》呢?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原代辩论意见“被告陈雷向原告借款7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说利息,但判决书判决“本金78万利息183000元…..”。这是错误的判决。许葵生知道放高利贷违法,所以在一审庭审最后法庭辩论中也无再提利息。三、一审程序失当,草率结案。开庭当天,郭泽莉因身体不适无法出庭,陈雷有告知法庭,但郭泽莉并没有委托陈雷代理辩护。一审开庭时,若许葵生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郭泽莉并无出庭对此变更一无所知,法庭应中止庭审,给郭泽莉合理的答辩时间,再开庭质证后再行判决。开庭后诉讼期内,郭泽莉有向一审法院说明未出庭是因为陈雷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借高利贷,许葵生又造假诬告,身心和家庭受到极大伤害,无法出庭,并在2017年4月5日诉讼期内提交辩解和鉴定许葵生相关证据的反诉请求,而判决书第二页“被告郭泽莉应诉后未作答辩”,第三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无情剥夺了郭泽莉的质证、抗辩和反诉讼的权利。2017年4月5日,陈雷也有提交答辩书和反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中并无体现。四、一审法院剥夺陈雷、郭泽莉反诉讼的权利。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二“判令郭泽莉对陈雷其中一笔债务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和判决书第二页“其中,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书》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有郭泽莉的签名”,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到“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陈雷、郭泽莉与许葵生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提供……”,这是许葵生对郭泽莉的诬告。《抵押担保合同书》上郭泽莉的签名并非郭泽莉本人所签。郭泽莉不知道也坚决不同意这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高利贷行为更无担保抵押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造假。再者郭泽莉是一名金融从业者,与所在单位签订了“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担保…..”的《从业承诺书》,如果违反将受到严厉的处罚甚至下岗失业。郭泽莉接到许葵生的起诉书后,吃不下,睡不着,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以致一审开庭时无法出庭。许葵生明知和同意借款与郭泽莉无关,还蓄意伪造签名,严重侵害郭泽莉的姓名权、名誉权。因为此事,郭泽莉与陈雷经常吵架,感情破裂,最终于2017年3月27日离婚。许葵生向陈雷放高利贷是不合法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陈雷、郭泽莉可以承认或反驳许葵生的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一审诉讼期内,陈雷和郭泽莉有提交反诉讼请求。五、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郭泽莉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诉讼期内,郭泽莉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讼的请求,但一审判决书并无体现。现请求二审法院对郭泽莉的签名进行鉴定,对许葵生向法庭提交伪证的违法行为进行并案调查处理,要求许葵生对郭泽莉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葵生诉讼请求,判令许葵生对郭泽莉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许葵生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对于陈雷向许葵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陈雷上诉称收其利息3.6%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许葵生提供《借款合同》4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陈雷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2日向许葵生借款30万元、6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1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四份,约定了月利率1.5%,及对逾期未归还的本息加收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30%作为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旅差费、保全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许葵生履行了出借义务,部分转入陈雷指定的汇款账户,部分是现金交付陈雷,这均有陈雷签名予以确认。另许葵生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陈雷确认四次向许葵生借款共计110万元,后偿还本金32万元,截止到签订协议之日尚欠许葵生借款本金78万以及利息65万元,并作出还款计划:2014年7月30日付还利息8万,2014年8月30日付还利息10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还利息15万元,2014年10月30日付还利息32万元,2014年11月30日付还本金39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付还本金39万元。逾期不归还,本金按月息2.5%计算。在一审庭审时,陈雷对借款事实、经过以及《借款合同》4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的证据均没有异议。陈雷辩称是高利贷没有依据,而事实上也不存在高利贷的行为。许葵生收取的利息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二、本案许葵生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协议书》所载明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许葵生在2016年12月20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时,陈雷并没有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郭泽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所以,对于陈雷、郭泽莉在上诉以诉讼时效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三、对于诉讼请求的问题,许葵生在原审已经变更为判令陈雷、郭泽莉立即共同偿还许葵生借款本金78万元、截止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20万元及借款本金7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陈雷、郭泽莉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诉讼请求中,既明确要求陈雷、郭泽莉共同承担,也明确了要求利息20万元以及借款本金7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陈雷、郭泽莉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判决不存在任何超越许葵生诉讼请求的问题。四、郭泽莉声称身体不适无法到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及反诉,一审法院认定其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是正确的。另郭泽莉认为《抵押担保合同书》中的郭泽莉并非其签名,但并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其辩称的观点不能成立,更不存在诬告!这完全是郭泽莉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而编造,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一审郭泽莉已经接到应诉材料,其中就包括了举证相关事项告知,但郭泽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拒不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二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请法院不予准许。五、本案的债务是陈雷、郭泽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陈雷、郭泽莉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郭泽莉没有证据证明是陈雷的个人债务以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情况,因此,对于上述债务应当与陈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葵生对郭泽莉的起诉,既有基于其在《抵押担保合同书》的签名,也是基于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陈雷、郭泽莉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有理有据,是许葵生依法维权的主张,对于郭泽莉的所谓反诉,完全不能成立,更不构成反诉!即使如郭泽莉所称不是其签名,许葵生还有权应追究陈雷涉嫌诈骗的相关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陈雷、郭泽莉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许葵生的合法权益。许葵生于2016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雷、郭泽莉立即共同偿还许葵生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陈雷、郭泽莉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雷、郭泽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葵生向一审起诉事实,2011年7月18日,陈雷因资金紧缺,同日分别向许葵生借款30万元、6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许葵生其中将10万元转账到陈雷指定的陈鹏的银行帐户,另外20万为现金方式支付给陈雷。另一笔60万元现金支付给陈雷:陈雷收到后,在借款合同上分别注明“收到现金陆拾万元”并签名。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陈雷、郭泽莉与许葵生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提供郭泽莉名下位于汕头市衡山路69号怡和雅居5幢02号房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2011年7月20日,陈雷再次向许葵生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许葵生将10万元转账到陈雷指定的胡毅勇的银行账户;陈雷与许葵生再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仍以其共有财产,汕头市衡山路69号怡和雅居5幢02号房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2011年7月22日,陈雷又向许葵生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许葵生将10万元现金拿给陈雷。陈雷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以其共有财产,汕头市衡山路69号怡和雅居5幢02号房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然而陈雷并没有按期付还约定本金及利息,经许葵生多次催讨,陈雷仍表示因为经济周转困难,未能及时还款,于2014年7月19日与许葵生协商后达成一致的分期还款协议,由陈雷与许葵生签订协议书,确认四次向许葵生借款共计110万元,后偿还本金32万元,截至到签订协议之日尚欠许葵生借款本金78万及利息65万元,并作出还款计划:2014年7月30日付还利息8万,2014年8月30日付还利息10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还利息15万元,2014年10月30日付还利息32万元,2014年11月30日付还本金39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付还本金39万元。逾期不归还,本金按月息2.5%计算。在《协议书》签订后,陈雷仅付还利息45万元,就没有再付还许葵生任何款项,经许葵生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许葵生遂于2016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陈雷对许葵生所述的借款事实、经过及提供的证据中除《抵押担保合同书》中“郭泽莉”签名,认为不是郭泽莉本人所签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陈雷称已付许葵生借款本金1.7万元,许葵生认为是付还利息。另查,陈雷、郭泽莉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陈雷、郭泽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许葵生与陈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陈雷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该债务发生在陈雷、郭泽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泽莉放弃质证和抗辩,故陈雷、郭泽莉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诉讼期间,陈雷已付许葵生1.7万元,依法应在结欠许葵生借款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故许葵生的诉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因许葵生没有请求,法院认定没有法律意义。郭泽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雷、郭泽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付还结欠许葵生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18.3万元及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以结欠借款本金78万元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元(已减半),由陈雷、郭泽莉负担。受理费许葵生已预交,法院不予收退,该款由陈雷、郭泽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许葵生。二审审理期间,陈雷、郭泽莉申请调取陈雷与许葵生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之间的短信记录和申请对编号抵字2011062号《抵押担保合同书》落款乙方处“郭泽莉”的签名进行鉴定。因本案为民事纠纷,且陈雷可自行向电信部门申请,故调取短信记录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的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本院驳回陈雷、郭泽莉该申请。本院根据陈雷、郭泽莉的申请,于2017年7月18日分别发函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分行(下称工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下称建行)调查:许葵生在工行汕头市分行的账号:6222082003000331883和建行汕头市分行的账号:5522453100006476,于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情况。工行、建行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了许葵生上述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二审审理期间,陈雷、郭泽莉提交了证据:1、《归还借款保证书》二份,证明借款是陈雷本人向许葵生借的,双方协定,陈雷本人保证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10万元。2、《许葵生的答辩书》一份,证明许葵生在二审继续诬陷郭泽莉。3、《一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一审庭审笔录原陈雷的笔录被篡改,证明一审庭审笔录不实。4、陈雷、郭泽莉的答辩书和反诉讼请求一份,证明一审诉讼期间陈雷、郭泽莉有提交许葵生二年诉讼期、放高利贷、提供伪证等答辩状和反诉讼请求。5、《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该《抵押担保合同书》上郭泽莉的签名不是郭泽莉所签,是许葵生提交法庭的。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员工案件防控暨廉洁从业承诺书一份,证明郭泽莉是一名金融从业者,与单位签订了《从业承诺书》,如果违反将面临下岗失业。证明许葵生的诬告对郭泽莉的身心伤害极大。经质证,陈雷、郭泽莉认为法院调取的建行、工行转账记录流水单证明其已付还90多万元并提供自己制作的还款记录,证明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58次通过卡存、现存、汇款、转账、ATM转账情况。许葵生认为陈雷、郭泽莉提交的证据这不是新证据,均是在一审或二审第一次问话之前就已经形成的材料,所以陈雷、郭泽莉现在提交已经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从程序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还款保证书是陈雷亲笔所签名,至于提交这两份归还借款保证书是印证借款的过程及借款的真实性,借款的过程陈雷已提供和郭泽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对其中一笔50万元承担抵押责任,另外一笔60万元是提供了陈雷、郭泽莉的儿子陈嘉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而许葵生不存在有诬陷郭泽莉的问题,郭泽莉证明的事实完全不成立。抵押担保合同书中的陈雷、郭泽莉是由陈雷让郭泽莉签名后提供过来的。并且许葵生要求郭泽莉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本案债务是发生在陈雷、郭泽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从这些归还借款保证书的材料看,陈雷的这笔借款是从他们整个家庭都清楚知悉的,并且当时陈嘉新还有办理公证手续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现在郭泽莉抗辩不知情这些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的庭审笔录许葵生认为不存在篡改的问题,当时笔录打印出来后发现利息20万元漏写,当时有向法官和书记员反映,反映后他们有将笔录进行修正,并由我方在后面签名确认。对于抵押担保合同书的问题,许葵生认为在上次的问话笔录及我方的答辩状已陈述的非常清楚。对于承诺书认为首先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从该承诺书看,是2017年度,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2017年之前,而且从从业承诺书也无法反映郭泽莉所说的问题,也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法院调取的建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工行转账记录流水单中未能提供汇款人名称,无法确认陈雷汇款付还许葵生的信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雷、郭泽莉于2017年3月2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陈雷是否结欠许葵生借款问题。二、郭泽莉是否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陈雷是否结欠许葵生借款问题。本案债权债务清楚,有许葵生与陈雷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许葵生与陈雷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前期借款本息作了确认,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陈雷在一审时也对结欠许葵生借款没有异议。现陈雷上诉主张其在《协议书》签订前已支付了高利贷月息3.6%,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根据陈雷的申请发函向建行、工行调查陈雷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银行流水情况,经查均无法证明陈雷支付许葵生还款信息,故陈雷上诉提出已支付了借款本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郭泽莉是否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郭泽莉系陈雷的配偶,陈雷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陈雷、郭泽莉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郭泽莉上诉请求许葵生对其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陈雷、郭泽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陈雷、郭泽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洋审判员 郑达坚审判员 林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