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左克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薛学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左克芹,薛学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楼。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克芹,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学丽,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克芹、薛学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无依据,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左克芹辩称,其伤情以及其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期限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正,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依据被上诉人从事保险行业这一职业,并且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项费用过高的抗辩主张作出了综合的结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适当。3.护理费标准亦适当,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护理费是每天一百多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薛学丽未提交答辩意见。左克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左克芹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17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薛学丽、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11时30分,薛学丽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东方明珠西侧巷内开车门时,撞到左克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左克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左克芹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462.64元,其中薛学丽垫付7762.64元,左克芹自付3700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垫付费用。除医疗费外,薛学丽另垫付左克芹其他费用1680元。2016年9月5日,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学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克芹无责任。薛学丽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左克芹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担任个险渠道保险代理人,收入不固定。审理中,根据左克芹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左克芹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左克芹支出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学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克芹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薛学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对左克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左克芹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确属治疗所需且实际发生,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予以认定,期限28天。3.营养费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4.对误工费,左克芹提交了从业单位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营销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银行流水,该证据显示左克芹收入并不固定,平均收入也未达到2015年度保险业行业平均工资水平,酌情参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限经委托鉴定为4个月,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限过长,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5.对护理费,综合考虑左克芹提交的证据及左克芹、薛学丽的庭审陈述,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期限经委托鉴定为1个月(护理1人),予以认定。6.交通费系左克芹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交有效票据,酌情认定500元。7.车辆修理费500元,双方一致认可,予以认定;衣物损失因左克芹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对左克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6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8=504元;(3)营养费30×9=270元;(4)误工费4×67200/12=22400元;(5)护理费1×40152/12=3346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38982.64元。上述左克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36.64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左克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36.64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左克芹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246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左克芹的车辆修理费500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薛学丽垫付的9442.64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左克芹主张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982.6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左克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向薛学丽直接返还垫付款9442.64元。一审法院遂判决:1.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克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9540元。2.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学丽垫付款9442.64元。3.驳回左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害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具体事实和超出费用的数额,仅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并结合左克芹的误工实际情况,认定的误工时限依据充分,不存在明显过长问题。最后,左克芹虽提交了从业单位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县营销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银行流水,但该证据显示左克芹收入并不固定,平均收入也未达到2015年度保险业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正确。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左克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其护理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