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230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樊村镇樊村街。法定代表人:原华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军,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曹某某,女,汉族,河津市樊村镇樊村人。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河津市樊村镇曹家窑村人。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曹某某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10.824‰,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0.824‰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按月利率16.236‰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22日共付7669.08元。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面谈面签记录、签订合同影像、贷款合同、提款申请、借据;2、被告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面谈面签记录、签订合同影像、担保合同、借据;3、贷款明细;4、被告曹某某贷款信贷系统、还款信息、电脑截图。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月利率为10.824‰,逾期贷款罚息为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0.824‰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贷款期限内共结息6584.6元,按月利率16.236‰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22日逾期利息共结息1084.48元,共结息7669.0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与被告曹某某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并有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曹某某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曹某某应对被告曹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236‰支付逾期罚息的要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村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36‰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亚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 瑞书 记 员 侯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