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四川威远鑫南化工有限公司、福泉市黔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鑫南化工有限公司,福泉市黔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四川威远鑫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曾本聪,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福泉市黔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福泉市。法定代表人:郭光宇,总经理。上诉人四川威远鑫南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黔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诉人四川威远鑫南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交费通知书,上诉人四川威远鑫南化工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时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威远鑫南化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