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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刘云柱与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柱,赵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080号原告刘云柱,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婷,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柱与被告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4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终14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向往,被告赵婷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柱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按月息2分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婷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虚假,原告没有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持借条是被告向市公安局控告原告时,原告为恢复工作,要求被告向市公安局说明情况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字,然后原告依据空白签字把借条上的其他内容打印。原告持有的借条除了名字,包括日期都是打印的,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借款不属实,被告没有借原告款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在其位于驻马店市××城区××村委××家中将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云柱现金叁拾万(30万)元整,月息2分,可由刘云柱按1000元/月转租姬苑花园房产折抵。借款人签名:赵婷(手印)2014年9月26日”。上述借条内容除赵婷名字是手写外,其它字体内容均为打印。庭审中,证人白某出庭证明,其和原告刘云柱是同事,2014年9月,原告称有急事需用钱,向其借款25万元,9月4日,其两次取款25万元,在交通路南、沿溪路西老环保局楼下将钱给的原告,借据是原告提前打印好,并在给钱前在单位给的打印好的借条,并出示借条,内容为:“今借白某现金贰拾伍万(25万)元整,三个月后归还,超期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签名:刘云柱2014、9、4”,该借条除“刘云柱2014、9、4”是书写外,其它内容为打印。证人殷某出庭证明,2014年9月4日的前两天,原告刘云柱给其打电话说做生意向其借款4万元,其听也不多就几万元,就说好,在9月4日其取款3.3万元,给原告送去4万元,在原告家中原告给其打印一借条,并出示借条,内容为:“今借殷某现金肆万(4万)元整,三个月后归还,超期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签名:刘云柱2014、9、14”。该借条除“刘云柱2014、9、4”是书写外,其它内容为打印。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条中的署名及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16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42000703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署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借据》中借款人“赵婷”签名是赵婷本人所书写,借款人“赵婷”签名处红色指印是赵婷右手食指所按印,借款人“赵婷”签名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同时期。2016年12月14日,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条中签字及指纹的形成时间与其他打印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原告为恢复工作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字,内容系虚假的,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司法鉴定,借条上“赵婷“签名黑字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打印的时间2014年9月份为同时期,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资金来源问题,庭审中证人白某、殷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30万元借款其中25万元系向白某借款,4万元系向殷某借款,有借条及取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刘云柱主张被告赵婷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云柱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赵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胜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