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兆忠、张从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兆忠,张从美,蔡伟,翟雪照,汪后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277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兆忠,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从美,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蔡伟,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翟雪照,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后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徐兆忠、张从美、蔡伟、翟雪照、汪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炳骏、朱明星,被告徐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兆忠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30613.33元(2017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律师费9500元;2、被告张从美、蔡伟、翟雪照、汪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徐兆忠签订了淮恒贷高个保借字(2016)第00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向被告徐兆忠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4‰,逾期还款的另按约定利率的50%加付利息。被告张从美、蔡伟、翟雪照、汪后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按约定向被告徐兆忠支付了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016年3月20日之前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被告徐兆忠辩称:借款是事实,逾期未还也是事实,现在企业已经倒闭,被告徐兆忠一共欠原告二十万本金,计划四年还清,每年还5万,利息部分已经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理解。被告张从美、蔡伟、翟雪照、汪后华未答辩。原告恒丰公司所诉称事实,有原告恒丰公司及被告徐兆忠当庭陈述,原告恒丰公司所举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交易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恒丰公司委托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章炳骏参加本次诉讼,双方约定了律师费为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丰公司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徐兆忠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徐兆忠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从美、蔡伟、翟雪照、汪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月利率14‰上浮50%为月21‰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仅支持月2%。对于律师费,因被告违约而造成,且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9500元;被告张从美、蔡伟、翟雪照、汪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