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晓静、武城县城区俊辰小羔羊火锅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晓静,武城县城区俊辰小羔羊火锅店,詹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静,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城区俊辰小羔羊火锅店,住所地武城县城区兴隆街中段路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静静,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城区。负责人:詹静静,该火锅店经营者。上诉人苏晓静因与被上诉人武城县城区俊辰小羔羊火锅店(以下简称俊辰火锅店)、詹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晓静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给付苏晓静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詹静静在2014年11月14日从苏晓静处借现金10万元,有银行打款明细为证,后在苏晓静的催要下,俊辰火锅店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了5万元,2016年3月31日归还了1万元。诉至一审法院后,詹静静归还了2万元,剩余2万元未还。苏晓静提交的与詹静静之间催要借款的短信、录像视频、银行往来明细记录、詹静静的夫妻关系证明均能够证实詹静静尚有2万元欠款未还。一审法院驳回苏晓静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俊辰火锅店及詹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苏晓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晓静需要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欠其2万元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未提交被告向其借款的相应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晓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苏晓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苏晓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苏晓静申请证人王某及郭锐出庭作证。王某和郭锐均证实:2016年9月18日,受苏晓静委托,第一次去俊辰火锅店找詹静静催要借款,当时詹静静承认欠苏晓静4万元,并承诺积极偿还。2017年3月15日,第二次去俊辰火锅店催要借款,詹静静承认还欠2万元,并承诺积极偿还。同时,这两次去催要欠款时,还进行了录像。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4日,苏晓静通过银行转账向詹静静账户汇入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和2017年3月31日,詹静静通过自己经营的俊辰火锅店向苏晓静偿还借款6万元。苏晓静在一审法院起诉后,詹静静通过第三方向苏晓静还款2万元,尚欠2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苏晓静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委托王某和郭锐催款的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詹静静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对苏晓静诉讼请求的抗辩。苏晓静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俊辰火锅店还款记录、詹静静委托案外人还款的事实及王某、郭瑞受苏晓静委托去俊辰火锅店找詹静静催要欠款的视频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詹静静向苏晓静借款10万元,偿还8万元,尚欠2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苏晓静主张俊辰火锅店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俊辰火锅店替詹静静偿还了苏晓静6万元的借款,系詹静静与俊辰火锅店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俊辰火锅店也是借款主体,对苏晓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苏晓静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所以,应自苏晓静一审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支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苏晓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詹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苏晓静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苏晓静对被上诉人武城县城区俊辰小羔羊火锅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被上诉人詹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红梅审判员 郑卫华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