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行审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奉节县环境保护局与奉节县儒星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节县环境保护局,奉节县儒星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1行审323号申请人:奉节县环境保护局,地址: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9424T。法定代表人:梁广梅,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小芳,奉节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奉节县儒星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奉节县大树镇石堰村8社,组织机构代码:67613189-5。法定代表人:邱洪国。申请人奉节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节环责改字(2016)5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奉节县儒星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的奉节县永乐镇陈家村儒星采石场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主体工程擅自于2016年6月投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10月14日,奉节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奉节县儒星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作出奉节环责改字(2016)5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停止生产。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了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于2017年6月19日对被申请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既不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期限届满后也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7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奉节环责改字(2016)5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奉节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奉节环责改字(2016)5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奉节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奉节环责改字(2016)5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代理审判员 周维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