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程长家与刘发红、程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家,刘发红,程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381号原告:程长家,男,汉族,1957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安,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发红,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程转男(又名程秋霞),女,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程长家与被告刘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安,被告刘发红、程转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长家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发红与被告程转男系夫妻关系,在从事家庭肉猪规模养殖期间,因家庭养殖经营需要,被告刘发红向原告借款21万元(现金给付)用于家庭规模养殖事业(肉猪),约定到期归还。可是到期后,当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刘发红却因家庭规模养殖经营不当,导致无力偿还借款。时至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再次协商,并就21万元借款留下借条为据,口头约定2017年4、5月份归还,可被告至今仍未筹措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之约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信守,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且被告刘发红与程转男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养殖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刘发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其身体不舒服,不记得了。原告起诉的是玉米饲料、房租、利息、借款等等加在一起的。程转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其与刘发红系夫妻关系,家庭经济从没有插手,原告说的借款情况其不知道,刘发红好赌。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刘发红于2017年3月19日出具借条给程长家,借条载明“今借到程长家人民币弍拾壹万元正”,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庭审中程长家陈述,该款项系2017年3月19日之前分别不同时间发生的,2012年10月刘发红向其借款10万元,另替刘发红归还银行利息2.7万元,刘发红从其妻子手上借款4万元,刘发红欠其玉米饲料4万余元,共计21万元。刘发红亦认可借款事由。另查明,刘发红与程转男系夫妻关系。程转男认为刘发红赌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刘发红用于赌博。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被告刘发红所出具,且刘发红亦认可借款事实,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已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应当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权利;双方未约定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程转男与刘发红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归还,程转男认为该借款系刘发红用于赌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不承担归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红、程转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长家借款21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长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刘发红、程转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郑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