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春霞、郭爱狮与再审被申请人席传礼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春霞,郭爱狮,席传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霞,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绛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爱狮,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绛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冬青,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席传礼,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绛县人。再审申请人李春霞、郭爱狮因与被申请人席传礼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08民终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晋08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春霞及其代理人李晓伟,再审申请人郭爱狮及其代理人孙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席传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霞诉称,2015年8月18日12时,被告郭爱狮驾驶大运牌125—8型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春霞沿沁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3公里+00米处拐弯时,与沿沁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告席传礼驾驶的载乘李某某的无号牌珠江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春霞右侧髋骨骨折、右上额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裂伤,原告李春霞在运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支医疗费24249.49元。本次事故经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绛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爱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传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霞无责任。经了解二被告驾驶的两轮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李春霞的伤情经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春霞的面部损伤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春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0余元;二、被告席传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5年8月18日12时,被告郭爱狮驾驶大运牌125—8型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春霞沿沁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3公里+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沁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告席传礼驾驶载乘李某某的无号牌珠江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郭爱狮、席传礼、李某某、李春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绛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爱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传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原告李春霞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绛县人民医院就诊,局麻下行右下肢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完善颌面部CT提示“右侧颧骨上颌骨骨折”,绛县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23时许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颧骨上额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裂伤术后,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支医疗费用24249.49元。2015年9月9日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均由各自承担。2016年2月1日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李春霞的伤情做出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春霞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告驾驶的两轮机动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李春霞与丈夫郭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生有一子,取名郭浩某。原审认为:被告郭爱狮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春霞左转弯时,与行至此处的被告席传礼驾驶的载乘李某某的无号牌珠江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郭爱狮、席传礼、李某某、原告李春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二被告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警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爱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传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霞无责任是客观的,应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郭爱狮、席传礼应为其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履行该义务,故他们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当由郭爱狮、席传礼按照其在事��中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郭爱狮、席传礼按照其在事故中过错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请求,鉴于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在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对于已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席传礼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由郭某某抚养,并不是由原告抚养,不符合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霞和郭某某到本案开庭时仍是合法夫妻,原告对婚生子仍有抚养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春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营养费:50元×16天=800元、伤残赔偿金:176180元×10%=17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x17x0.5=59432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共计80850元。因此,被告郭爱狮应赔偿原告李春霞80850×70%=56595元,被告席传礼应赔偿原告李春霞80850×30%=242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狮应赔付原告李春霞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6595元,被告席传礼应赔付原告李春霞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4255元;二、驳回原告李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爱狮负担3220元、被告席传礼负担1380元。李春霞、席传礼、郭爱狮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上诉人郭爱狮赔付上诉人李春霞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7959元,被上诉人席传礼赔付上诉人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时所提交证据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席传礼、郭爱狮针对李春霞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们认为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席传礼上诉��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李春霞与上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9月9日经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再行诉讼缺乏依据。二、被上诉人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其面部损伤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上诉人李春霞之子郭浩某,现年2周岁,故郭浩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为16年而非17年。郭爱狮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6595元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李春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二、原审被告席传礼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郭爱狮、席传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被上诉人李春霞起诉标的22万元,一审法院在计算错误、判决错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56595元、诉讼费3220元明显错误。李春霞针对席传礼、郭爱狮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的一审判决和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并不冲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郭爱狮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席传礼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李春霞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爱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席传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春霞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席传礼、郭爱狮赔偿上诉人李春霞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春霞��提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李春霞为农村户口,其于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所提交各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席传礼与上诉人郭爱狮所提被抚养人郭浩某生活费应当按照16年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抚养人郭浩某于2014年12月5日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尚未满周岁,原判按照17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故对二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席传礼与上诉人郭爱狮所提其余各项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春霞与上诉人席传礼、上诉人郭爱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霞与郭爱狮均不服二审判决。李春霞再审请求为: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3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24249.49元,护理费1328元,误工费128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279.49元。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李春霞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申请人李春霞虽是冷口乡李堡村人,但是,从2014年1月与被申请人郭爱狮的儿子郭某某结婚后,一直与被申请人郭爱狮一家在绛县居住,在绛县人民法院对面的绛县古绛镇嘉诺文印部打工。有小区物业证明、被申请人郭爱狮及其妻子崔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均可证明,申请人李春霞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城市已有1年以上。申请人李春霞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当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的消费指数来计算。(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1、2015年9月9日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调解书,该调解书是申请人的丈夫郭某某也是被申请人郭爱狮的儿子在未得到申请人的授权,擅自做出的。申请人并不知道。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郭某某代为申请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无权代理,2015年9月9日在绛县交警队调解达成的协议对申请人李春霞不发生任何效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申请人出院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应予以赔偿。3、依���事实与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应为108279.49元。郭爱狮的再审请求为: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3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17×0.5=59432元计算错误。被申请人伤残等级为10级,正确计算应该是6992×17×0.5×10%=5943.2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审被告席传礼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再审申请人、席传礼按照其在事故中过错比例予以赔偿。3、被申请人一审起诉标的22万元,诉讼费4600元,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3220元诉讼费明显不公。经再审审理查明:李春霞系郭爱狮儿媳妇,李春霞于2015年12月起诉与丈夫郭某某离婚被��回,后又于2016年12月起诉离婚。2017年3月李春霞与郭某某离婚。另查明,2015年9月9日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李春霞未参与调解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由席传礼、郭爱狮、郭某某达成,并由三人签字确认。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春霞的原丈夫郭某某和郭爱狮在交警下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有效;2、李春霞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多少;4、原判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郭爱狮和席传礼在事故中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李春霞提出交警队调解协议是郭某某签字,未得到其认可的意见。《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婚姻法》第18条也规定了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费用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申请人李春霞的丈夫郭某某和郭爱狮并未得到申请人李春霞的授权,与被申请人席传礼在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属无权代理,经过申请人李春霞的追认尚可有效。但李春霞对该协议并不认可和追认,故该调解协议属无效协议。李春霞提出应由郭爱狮和席传礼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对于李春霞所提出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其在一审时提供了嘉诺文印部的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以证明其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在绛县县城��诺文印部工作,二审时提供了郭爱狮、崔柏业的承诺书,内容为郭爱狮、崔柏业承诺绛县为次子郭某某婚房。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据,证实其自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2016年5月至今在绛县县城租房居住;另提供了某某公馆小区物业证明,证明其2014年1月结婚后至2015年9月在该处居住。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李春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0年起至起诉前在绛县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应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828元×20年×10%=51656元。关于再审申请人郭爱狮所提原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考虑到被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乘以伤残系数10%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案中李春霞面部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根据其递交的证据,其现在仍在文印部工作,实际收入并未减少,结合司法实际,参考我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819元×17年×0.5×10%=13446元(李春霞在其再审申请中对该项费用也计算为13446元)。关于郭爱狮所提本案应由席传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和席传礼按事故过错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春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责任方有郭爱狮和席传礼,但因交强险不赔偿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故席传礼系李春霞受伤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由席传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郭爱狮和席传礼按事故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关于郭爱狮所提一审诉讼费分配错误的意见。本案诉讼费4600元是按李春霞起诉标的22万元收取的,但最后只判了8万余元,却让其和席传礼全部承担,不符合《诉讼法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春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249.49元,护理费16天×50元=800元,误工费160天×50元=8000元,营养费50元×16天=800元,伤残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元×17年×10%×50%=134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951.4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分项赔偿限额,由席传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春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超出部分101951.49元-61656元=40295.49元,由郭爱狮与席传礼根据事故过错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即郭爱狮承担40295.49元×70%=28206.84元,席传礼承担12088.65元。席传礼共计应承担73744.65元,郭爱狮承担28206.8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2363号民事判决及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席传礼赔付申请人李春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744.65元;三、再审申请人郭爱狮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206.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共计5565元,由李春霞负担2565元,由席传礼负担2100元,由郭爱狮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马红军审判员 常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月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