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6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建华、陈鑫等与杭州景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华,陈鑫,杭州景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447号原告:俞建华,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陈鑫,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杭州景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5号2幢。法定代表人:耿俊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国浩律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燕燕,国浩律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建华、陈鑫诉被告杭州景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华、陈鑫,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完毕。原告俞建华、陈鑫诉称:根据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六页第四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受买人所购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朝向等方面的质量或者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需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天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支付已付房款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买受人不愿意退房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执行;直到2016年9月27日交房之日止,两原告以32幢1单元2003室法定业主身份证明没有收到出卖人的户型变更书面通知单,10月2日售房后两原告打算装修,按照售房合同附件一的图纸设计装修,经过设计室内非承重墙的格局需要调整。进行施工时,发现原本合同附件图纸标注的客厅卫生间隔断墙由非承重墙变成现实的承重墙,导致两原告空间没办法做调整,影响了两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同时增加了一定的装修成本,并且构成合同欺诈。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两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因房屋结构发生变化,原可拆墙体变成承重墙所占用屋内面积损失2478元(0.348平方米*7120元/平方米=2478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因房屋结构发生变化,导致装修成本增加的3000元;3.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由于使用功能受影响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4.由于被告在房屋结构发生改变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受买人,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已付房款3%的违约金18703元(623427元*3%)。原告俞建华、陈鑫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份,用于证明次卫南墙一部分是承重墙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备案书一份,用于证明可敲墙体变承重墙的事实;4.装修平面图一份,用于证明房屋结构变化的事实。被告置业公司答辩称:其向两原告交付的商品房与合同约定的房屋结构没有发生变化,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故两原告提出的赔偿屋内面积损失和增加的装修费成本损失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精神损失费,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民事约定,侵权赔偿与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是有冲突的,本案不构成侵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失费,故应予驳回该请求。有关违约责任,两原告依据合同的补充协议,即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不影响买受人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朝向等方面,或者使用功能的,书面通知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置业公司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及建造完成竣工验收后备案的竣工图纸和交付给两原告的房屋均是一样的,没有发生规划变更或者是设计变更,故无需通知两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目前两原告所取得的房屋,从结构形式、户型或者是朝向,及使用功能上,均未发生过改变,两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所陈述主张的理由是想其单方想改变房屋的结构而不能改变产生的争议,同时两原告未能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或者是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在结构上有所变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具体见下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两原告与置业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两原告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御华公寓32幢1单元2003室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计7120元,总房屋价款为623427元。合同履行中,置业公司交付的商品房客厅卫生间隔断墙有部分为承重墙,为不可拆除墙体,与《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标注的可拆除墙体不一致,该墙体长1.45米,宽0.24米,占地面积0.348平方米。对该墙体实际与附件图纸不符的情况,置业公司未通知两原告。两原告认为,该墙体与附件图纸不符影响了房屋的实际使用功能,同时增加了一定的装修成本,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余杭区住建局颁发编号201620721的《余杭区房屋装修备案书》,由原告俞建华申请的案涉商品房的装修方案存有“卫生间南墙体部分”的拆除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置业公司交付给两原告的商品房所涉的客厅卫生间隔断墙为承重墙体,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图纸标注的可拆除墙不一致,在该情形下置业公司是否存在合同违约履行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指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的产物,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瑕疵交房的行为已经造成两原告对案涉房屋可期待的套内使用面积增加事实上不可能,对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两原告的套内面积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同时,对两原告为此增加的建筑装饰成本和劳务付出,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对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再行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两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景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建华、陈鑫房屋套内使用面积损失2477.76元;二、被告杭州景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建华、陈鑫房屋装修成本增加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俞建华、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俞建华、陈鑫负担240元,由被告杭州景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