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与李国华、李佳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国华,李佳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孟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491号原告:XX,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孙彩霞,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男,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被告:李佳琪,女,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负责人:贾雪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孟某1,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法定代理人:孟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孟某1父亲。原告XX与被告李国华、李佳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孟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李国华、李佳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被告孟某1的法定代理人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37654.45元(2890.91+34763.54);2、后期医疗费18000元;3、营养费9400元(94×100);4、护理费9997.84元(94×106.36);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100);6、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20×10%);7、鉴定费2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149192.29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的6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由被告孟某1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15时左右,驾驶人李佳琪驾驶×××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阜顺街交口处时,与沿阜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的由当事人孟某1骑乘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孟某1、电动自行车乘员XX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佳琪与孟某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国华,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佳琪答辩:没有意见。被告李国华答辩: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XX、孟某1请求的合理费用进行分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按60%赔偿,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后续治疗费用,因不能确定是否在三甲医院进行手术,如果是一次性赔偿,我公司只能承担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5时30分,被告李佳琪驾驶被告李国华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阜顺街交口处时,与沿阜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的由被告孟某1骑乘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被告孟某1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琪与被告孟某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兴和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7年4月18日又出具了关于对内蒙公兴交认字[2016]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的证明第201700002号,认定XX无过错,无责任。原告XX于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4天。另查明被告李国华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XX身份证、XX在商都高级中学就读证明、李国华身份证、×××号车驾驶证、×××号车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证明、XX在兴和县蒙中医院门诊收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在兴和县蒙中医院CT报告单、鉴定书、鉴定费专用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佳琪、李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孟某1的法定代理人孟某2称看不懂,我不承担,赔不起。但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孟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乌兰察布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该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减轻非机动车10%的责任,加重机动车10%的责任。被告孟某1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李国华、李佳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为机动车一方,因此应减轻被告孟某110%的责任,加重被告李国华、李佳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10%的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表示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只承担10000元,但是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XX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该意见为专家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4天,根据乌兰察布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休息期限140-160日;营养期限60-70日;护理期限60-70日。原告系高中生,故未请求赔偿误工费,因此本院对误工期不予考虑。”三期”的时间从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该意见和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89天(24+65);护理期为89天(24+6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适用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5950元(32975×1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10%)。原告XX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由被告孟某1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李国华、李佳琪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外承担60%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导致孟某1和XX受伤,因此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应当给孟某1预留相应份额。针对两名伤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数额比例进行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酌定赔付每人55000元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XX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1、医药费37654.45元(2890.91+34763.54);2、后期医疗费18000元;3、营养费8900元(89×100);4、护理费9466.04元(89×106.36);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100);6、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20×10%);7、鉴定费2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10%);9、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148160.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XX医疗费4579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XX护理费9466.04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中的42443.96元,合计5957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XX剩余医疗费33075.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9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23506.04元,合计85881.49元,按60%比例赔付为51528.89元。上述两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X的理赔款共计111107.89元。三、被告孟某1赔偿原告医疗费33075.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9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23506.04元,合计85881.49元,按40%比例赔付为34352.6元。三、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李国华、李佳琪共同赔付1620元,由被告孟某1赔付108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491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XXXXXXXX8帐号:×××。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被告李国华、李佳琪共同承担1958元,由被告孟某1承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