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红心、厉惠忠等与任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心,厉惠忠,任旭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418号原告:葛红心,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厉惠忠,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俊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旭泉,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红心、厉惠忠与被告任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282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0.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42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红心、厉惠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俊明,被告任旭泉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原告葛红心、厉惠忠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俊明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的财产,并已缴纳保证金。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任旭泉提供的“协议”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任旭泉经营浙江佑润管业有限公司,后因经营需要面向社会征企业合伙人。二原告得知后以出资形式投资该公司,其中原告葛红心投资150万元、厉惠忠投资50万元,并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二份。后因双方对投资事项产生争议,二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分别出具协议及欠条1份,确认将20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利息282000元,并约定于4月底前还清。此后,原告被告双方签名的、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的投资协议二份,再次将原告的款项作为投资款投入被告企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投资的200万元是否已作为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原告方主张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2015年7月1日的协议系最终协议,后因双方对投资事宜产生分歧,故要求被告退回200万元投资款,被告方亦出具了还款协议及欠条,故投资款已转化为借款。被告则辩称其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后,经三方协商,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签订投资协议,重新确认了原告投资被告公司的事实,故之前的还款协议及欠条已作废。本院认为,虽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落款日期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添加,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落款日期“2016年6月13日”系原告方书写。结合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事实更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葛红心、厉惠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红心、厉惠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7元(已减半)、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817元,由原告葛红心、厉惠忠负担。鉴定费4720元由原告葛红心、厉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