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顾月芬与徐小伟、冯志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伟,顾月芬,冯志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伟,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月芬,女,194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刚,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徐小伟因与被上诉人顾月芬、冯志刚人格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3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饲养动物侵权引发的纠纷,系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侵权行为地为无锡市××山区洛社镇,冯志刚的住所地亦位于××山区洛社镇,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徐小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小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小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与冯志刚离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顾月芬诉请冯志刚、徐小伟赔偿损失,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冯志刚的住所地均在无锡市××山区洛社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徐小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