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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荣玉通、李月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玉通,李月华,航天地产开发(商丘)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玉通,男,汉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华,女,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住址(系荣玉通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林,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地产开发(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玉通、李月华因与被上诉人航天地产开发(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荣玉通及其与李月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林,被上诉人航天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玉通、李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1日交房日期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0778元;判令被告限期将现在使用的国产电梯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品牌合资电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航天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商丘××××区团结路北侧、忠民沟西村“金域澜湾”小区。2015年6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航天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以40190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金域澜湾”小区5号楼2单元5层2-504号商品房一套。2、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自规定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楼房使用电梯为品牌合资电梯。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交纳了购房款,涉案工程使用的电梯为中国国际名牌发展协会、中国行业品牌管理中心认证的“中国电梯行业十大品牌”,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菱怡”牌电梯。2016年2月16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金域澜湾”小区工程于2016年11月间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以被告应将安装使用的国产电梯更换为合资电梯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由,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域澜湾”小区工程手续齐全,且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合法建筑。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按约定支付两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交付期限2015年12月31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2016年2月16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401904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1889元。两原告主张交付房屋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安装使用合资品牌电梯,使用的苏州菱怡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菱怡”牌电梯,系相关部门认证的中国电梯行业十大品牌电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装使用的国产电梯其质量技术指标不及合资电梯,况且原告接收房屋时对使用的电梯为国产是明知的,接收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使用国产电梯的认可。另外,电梯系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共有,两原告不能代表其他业主的意愿。现诉请被告将国产电梯更换为合资电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航天地产开发(商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荣玉通、李月华逾期交房违约金188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荣玉通、李月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迟延交房违约金13263元,并将现在使用的国产电梯更换为合资电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房屋实际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的迟延交房违约金。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现使用的国产电梯质量优于合同约定的合资电梯,被上诉人应当履约更换成合资电梯。航天地产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支付违约金、更换电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航天地产公司向荣玉通、李月华实际交付房屋时,未提交验收合格证明,事实清楚,但不能因此认定交付时房屋质量不合格。本案无证据证明航天地产公司在交付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荣玉通、李月华真实意思的行为,因此,接收、使用案涉房屋应为荣玉通、李月华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已经达成交付的合意且履行完毕,荣玉通、李月华请求航天地产公司承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6日之间的逾期交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仅约定为品牌合资电梯,属于质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航天地产公司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梯。荣玉通、李月华无证据证明航天地产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自己因此受到损害,故荣玉通、李月华关于更换电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荣玉通、李月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荣玉通、李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