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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范建新与刘洪、哈密市山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建新,刘洪,哈密市山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建新,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洪,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山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红星西路。法定代表人:周国俤,系公司总经理。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柳贵宝,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黄田农场先锋路**栋*号。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陈志新,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融合路棉纺厂家属院。再审申请人范建新因与被申请人刘洪、哈密市山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柳贵宝、陈志新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建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孟 恺审判员 石 炜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