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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镜清、文桃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镜清,文桃烟,文美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076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男,该社职员。被告:许镜清,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文桃烟,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文美娥,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佛冈农信社)与被告许镜清、文桃烟、文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镜清、文桃烟、文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镜清、文桃烟、文美娥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为33694.44元,本息合共61694.4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许镜清、文桃烟、文美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为25395.96元,本息合共25895.96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日,被告许镜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800元,借款期由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6.195‰。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2010年2月24日,借款人许镜清、保证人文美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8000元,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2月15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2012年5月31日、2014年10月15日及2016年9月1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保证人确认以签收催收通知书形式视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签订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许镜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之妻文桃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被告许镜清、文桃烟、文美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佛冈农信社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资料、《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及贷款本息余额明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许镜清、文桃烟、文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许镜清、与原告佛冈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金额为28800元,用途为种果,借款期由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即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本款第(7)、(8)、(9)项计收利息和复利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日,案外人许西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许西容对被告许镜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许镜清。2010年2月24日,许镜清、文美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8000元,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2月15日止,担保人被告文美娥同意为被告许镜清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镜清未依约还款,被告文美娥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31日、2014年10月15日及2016年9月1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许镜清、文美娥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许镜清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文美娥确认以签收催收通知书形式视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签订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2017年7月,被告许镜清偿还了借款本息共30000元,其中本金20813.02元,利息9186.92元。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许镜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144.55元、拖欠本金罚息13408.03元,复利11843.38元,合共25895.9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许镜清与被告文桃烟于198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佛冈农信社与被告许镜清、文美娥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佛冈农信社已依约定将288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许镜清,借款逾期后,被告许镜清没有依约还款,被告文美娥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文美娥对许镜清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述债务,发生于许镜清与文桃烟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桃烟应对许镜清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144.55元、拖欠本金罚息13408.03元、复利11843.38元,合共25895.96元(上述利息等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后息等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7月22日开始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镜清、文桃烟、文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镜清、文桃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144.55元、拖欠本金罚息13408.03元、复利11843.38元合共25895.96元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等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为25395.96元,后息及拖欠本金罚息等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7月22日开始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文美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美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镜清追偿。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被告许镜清、文桃烟、文美娥负担,多收取的447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