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谷城县水利局、魏某与湖北隆威水电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城县水利局,魏某,湖北隆威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5执异3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谷城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申请人:魏某。被申请人:湖北隆威水电有限公司。申请人魏某于2017年7月6日向襄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隆威水电有限公司在谷城县水利局“谷城县青山电站水能资源开发使用出让金”予以冻结600000元。2017年7月17日,襄阳市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鄂0625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鄂0625财保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隆威水电有限公司在谷城县水利局“谷城县青山电站水能资源开发使用出让金”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在600000元范围内谷城县水利局不得对湖北隆威水电有限公司清偿,谷城县水利局要求偿付的,由本院提存相应价款;二、查封申请人魏某所有车牌号为鄂f×××××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台。要求谷城县水利局协助:对湖北隆威水电有限公司在谷城县水利局“谷城县青山电站水能资源开发使用出让金”予以冻结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异议人谷城县水利局对本院作出的(2017)鄂0625财保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谷城县水利局对本院作出的(2017)鄂0625财保××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其认为湖北隆威水电有限公司在谷城县水利局没有债权,更无到期债权或者应得收益,异议人无协助执行内容。本院作出的(2017)鄂0625财保××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鄂0625财保××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因申请人魏某向襄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的财产保全措施。作为利害关系人谷城县水利局对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而非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异议人谷城县水利局对湖北隆威水电有限公司在其单位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实质是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当事人应当依法申请复议。因此,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谷城县水利局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詹宏伟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君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