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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秋明与陈文雄、吴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明,陈文雄,吴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394号原告:叶秋明,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住址:全南县,现住全南县。被告:陈文雄,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全南县。被告:吴爱平,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住全南县,原告叶秋明与被告陈文雄、吴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沙款39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陈文雄驾驶一辆拖拉机来到我经营的沙场,要求装运沙(建筑用沙,下同),装好沙后,说沙款房东吴爱平会支付,并介绍被告吴爱平的电话给我。全部沙拉完后,我打电话给吴爱平,吴爱平称司机陈文雄拉沙是为了抵房租。之后,我多次打电话叫两被告付清沙款,吴爱平起先承诺会付一半,但要陈文雄在场,要陈文雄先付清他的房租,陈文雄则说没有时间,我多次打电话催款,两被告互相推诿,就是不付我的沙款钱,我只好走法律程序,起诉要求两被告付清沙款。原告叶秋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陈文雄签名的运沙记录单一份。被告陈文雄辩称,原告所说的部分事实是虚假的,我在拉运沙子之前就已经跟原告说好了,其中的原因原告也是清楚的,我只承担其中的运费,而且运费是用来抵销我欠被告吴爱平的房租钱;至于沙款,应该由被告吴爱平来支付,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负责运输这一块,我还带原告去了被告吴爱平的工地,并作了相互介绍,如果不是他们两个人已经协商好,我也不会去拉运沙子。另一方面,原告的沙子每立方米70元,价格太高,别的沙场是每立方米50元。被告吴爱平辩称,本案的主要责任还是在原告身上,陈文雄是带原告来跟我见了面,但是我并没有跟原告说话,也没有协商过或者承诺过任何东西,所以,我跟原告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另一方面,我也认为原告的沙子价格太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究竟是与两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两被告之一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叶秋明提供的运沙记录单表明,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陈文雄一共在原告的沙场拉运沙子15车次,且每次均签名确认,合计沙款3975元。因此应认定原告叶秋明与被告陈文雄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文雄提出沙款应由吴爱平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受吴爱平委托到原告沙场拉运沙子,故被告陈文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叶秋明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关于原告的沙子价格太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叶秋明与被告陈文雄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陈文雄支付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秋明要求被告吴爱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当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秋明给付沙款3975元;二、驳回原告叶秋明的其他诉讼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文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明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