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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民���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民初696号原告:王某某,男,满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理人:杨月平,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春明,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13时15分许,原告步行至涞源县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冀AQFX**号两轮摩托车撞伤,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虽经治疗但仍给原告学习、生活带来极度不便。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3时15分许,原告步行至涞源县路段时,被���告驾驶的冀AQFX**号两轮摩托车撞伤,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右额部、左肘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395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月平进行护理,杨月平在涞源县某餐厅工作,月收入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春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春明应承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3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加强营养天数酌定为30天(包括住院15天和出院后15天),���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月平护理,杨月平为涞源县某餐厅职工,月收入3800元,因护理原告导致杨月平收入减少,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并结合原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900元(3800元÷30天×15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54元,由被告张春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眼镜赔偿款131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眼镜损坏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885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