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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程军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军山,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7年4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军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军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军山酒后在鲁山县汇源化工有限公司滋事,该公司保安劝阻无效,遂拨打报警电话。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民警郭某等人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程军山带至梁洼派出所醒酒。期间,被告人程军山大喊大叫,辱骂、威胁公安人员。被告人程军山不听劝告,仍然辱骂、威胁公安人员,又抄起派出所大门上的铁链子,准备袭击公安人员郭某等人,民警郭某见制止无效,立即鸣枪警告。被告人程军山见状仍有恃无恐,手持铁链子又将梁洼派出所值班室的玻璃砸碎。最后,被告人程军山被民警合力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军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军山供述及辩解,证人郭某、孙某、樊某、杨某、张某、董某等人证言,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军山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军山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军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