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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川与许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许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057号原告:陈川,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东林,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川诉被告许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东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合计40067元),并计算后续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后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许东林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认证,原告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后续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67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67元,合计140067元;并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被告许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陈增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