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黎明与黄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明,黄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50号原告:陈黎明,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珍、何毅琦,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强,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原告陈黎明为与被告黄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黎明诉称,原告陈黎明与被告黄立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黄立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黎明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1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之后仅归还50万元,其中12万元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8万元是归还的本金。剩余本金16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2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立强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借条中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黄立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双方约定月息1%。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12日止,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2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黎明借款16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