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斌与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高粱桥路6号5幢6层6A1。法定代表人:许力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金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融金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格式条款,存在大量免除销售方责任、加重我的责任、排除我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方在签约时未进行说明和提醒,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提醒和催告的义务,相关条款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单方强行指定第三方办理公积金贷款,因第三方工作失误导致我办理公积金贷款延迟,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我承担。华融金晖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2、双方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亦非格式条款,双方签订合同没有其他因素介入,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我公司并未要求上诉人委托第三方代办贷款,现上诉人与第三方直接成立委托代办的合同关系,若上诉人认为第三方存在工作失误,应当向第三方追偿,而非向我公司主张。华融金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1承担违约责任,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2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华融金晖公司(出卖人)与杨某1(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销售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1901,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七元。双方在合同第九条逾期付款责任中约定:“逾期在6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的附件五关于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中主要约定:“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应于2015年6月9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该房屋首付款共计247317元,买受人应于2015年10月9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其余该房屋房价款共计980000元;买受人已经于本合同签订前了解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及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相关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其所需要承担的全部费用及需要提供的全部资料);因买受人原因,买受人未按本附件规定的期限支付其应付的房价款,则出卖人有权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杨某1支付购房款247317元,剩余购房款980000元双方约定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16年4月5日华融金晖公司向杨某1送达催款函,要求杨某1尽快足额支付该房屋的剩余购房款项及逾期支付该剩余款项而产生的违约金。2016年5月5日980000元公积金贷款打入华融金晖公司账户。本案庭审中,杨某1称在办理贷款后,委托的第三方代办机构漏印证件,要求其补交离婚证复印件,之后又因为国家政策有变化第三方代办机构要求其进行户口本变更,因为家里老人在生病不想让老人知道自己离婚的事情,所以暂缓提交了户口本。杨某1认可其未及时将户口本变更为离婚状态,但主张华融金晖公司及第三方代办机构均未告知10月9日前必须办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融金晖公司与杨某1签订的《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杨某1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9日前支付980000元购房款,应依约承担违约金,华融金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杨某1辩称系第三方代办机构的责任导致公积金贷款办理延迟一事,其可与第三方代办机构另行解决。杨某1辩称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销售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第三方代办机构系华融金晖公司指定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杨某1提交其与融泽嘉园销售经理郭某1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华融金晖公司强制要求其委托第三方机构代办贷款,因第三方机构的过失导致其延期办理贷款。华融金晖公司否认郭某1系其公司员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就此本院认为,杨某1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郭某1系华融金晖公司员工,且从双方通话内容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华融金晖公司强制要求其委托第三方机构代办贷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杨某1与华融金晖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销售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虽为华融金晖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约定并不属于免除、限制华融金晖公司责任或加重杨某1责任、排除杨某1主要权利的条款,华融金晖公司对此并不负有特别说明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1主张其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并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15年10月9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其余该房屋房价款共计980000元,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杨某1迟延提交相关证件,980000元公积金贷款于2016年5月5日才打入华融金晖公司账户,已经逾期超过60日。现华融金晖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有权要求杨某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华融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杨某1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杨某1主张系华融金晖公司强制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贷款手续,因第三方机构工作失误导致其贷款迟延,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委托第三方代办贷款手续系受到华融金晖公司的强制,且第三方工作失误亦非其拒绝向华融金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事由,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1坚持其贷款迟延系因第三方代办机构存在工作失误导致,可与第三方代办机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芳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明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