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492邱建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建锋,男,1985年7月2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盗窃,于2006年9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1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于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建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邱建锋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虹西村、邢园村,翻窗、翻墙入室,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6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建锋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虹西村的被害人季某家中,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9300元。2.2017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邱建锋开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邢园村十七组南通鑫宝丽纺织品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在该厂办公楼二楼的财务科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邱建锋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邱建锋因吸毒,于2017年6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建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陈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邱建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刑终134号刑事裁定书、如皋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邱建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建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中一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建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建锋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建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应责令退出。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建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建锋退出赃款人民币263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季某(19300元)、陈某(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邰 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