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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洪财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李洪财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公益诉讼人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洪财,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上犹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名权,江西弘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涛,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家住上犹县。系被告人李洪财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人上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开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人上犹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华出庭,被告人李洪财及辩护人方名权、委托代理人李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洪财为进行果业开发,先后租赁了上犹县东山镇中稍村团结组、同心组村民李鸿有、刘某1等人位于东山镇群英村的“船岭排”山场。2017年2月底,被告人李洪财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到“船岭排”山场施工,进行公路、果带开挖,直至2017年3月6日被上犹县东山镇林某站工作人员制止才停止。经上犹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洪财非法占用林地地点为东山镇群英村“船岭排”山场,面积5.532亩,原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国家生态公益林)。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家生态公益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李洪财的刑事责任。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洪财支付被其毁坏公益林所需恢复造林补植费用7357.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底,被告人李洪财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到东山镇群英村“船岭排”山场施工,开挖公路、果带,直至2017年3月6日被上犹县东山镇林某站工作人员制止才停止。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洪财非法占用林地面积5.532亩,原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国家生态公益林)。经上犹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毁公益林恢复造林费用7357.56元。被告人李洪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损毁林地性质有异议,同时辩称,其所开挖的林地不是生态公益林,山某也不知道是生态公益林,其开发林地是为了种果业,其家庭负担重,建议从宽处罚。对公益诉讼人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辩称,对要求支付毁坏公益林所需恢复造林补植费用7357.56元无异议,同时辩称,政府林业职能部门扣押了农户的林权证,没有将林权证发给村民,其及山某均不知道该山场是公益林,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按开发非公益林的审批程序进行了审批,对山场进行了开挖,因此,林业部门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洪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2、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犯罪的心态,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及经济支柱,建议从宽处罚。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洪财为了在山上种植果树,先后租赁了上犹县东山镇中稍村团结组、同心组村民李鸿有、刘某1等人位于东山镇群英村的“船岭排”山场。2017年2月底,被告人李洪财在未调查了解该山场性质的情况下,按非公益林山场申请了行政审批,并雇请挖机到“船岭排”山场施工,开挖公路、果带,直至2017年3月6日被上犹县东山镇林某站工作人员制止才停止。2017年3月27日,经上犹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洪财非法占用的林地系东山镇群英村“船岭排”山场,面积5.532亩,原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国家生态公益林)。2017年7月18日,经上犹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毁公益林恢复造林费用为7357.5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洪财占用的山场涉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5、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等农户,林业部门以林改期间存在纠纷为由,至今未发放林权证,因上级要求公益林补助资金需跟林权证一起发放,该山场公益林补助资金至今未发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黄某1、李某1、李某2、黄某2、钟某、刘某1的证言,现场勘场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林业工程师的鉴定意见及相关附件,上犹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上犹县林改办出具的山场所有权登记情况,东山镇林某站出具的证明,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收条,山林所有权执照,山地开发联合审批表,村民出具的证明,李洪财自述材料,东山镇财政所关于对2014年至2016年生态公益林发放情况的说明,东山镇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补偿面积小班区划图,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山地开发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上犹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意见及相关附件,山某刘某4、刘某3、刘某1、李某4、李某5、黄某4、刘某2、刘某5、李某1、李某2提出的声明,缴款单,被告人李洪财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洪财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洪财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被告人李洪财为了在租赁的林地上种植果树,在未到相关林业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反林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家生态公益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李洪财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本案中,被告人李洪财毁坏林地面积达到5.532亩,属于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被告人李洪财的犯罪行为造成林地植被遭受毁坏,由此造成的生态修复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李洪财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人要求被告人李洪财支付被其毁坏公益林所需恢复造林补植费用7357.56元,有林业调查设计队的勘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公益诉讼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洪财辩称其及山某均不知道该山场是公益林,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开发非公益林的审批程序进行了审批,对山场进行了开挖,林业部门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查,李洪财实际开发的山场系国家生态公益林已是客观事实,李洪财按非公益林山场申请了行政审批,系李洪财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断,主观上认定该山场系非国家公益林,而按非国家公益林山场进行了行政审批,该错误判断导致的后果,应由被告人李洪财个人承担,而不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承担,因此,被告人李洪财就此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洪财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财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洪财是在山某都不知道该山场是公益林的情况下,按非国家生态公益林山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且征得中稍村委会、东山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开垦山场,因此,被告人李洪财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财亲属已主动支付上述恢复造林补植费用7357.56元,又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洪财从轻处罚。为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保护国家林地等自然资源,根据被告人李洪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洪财赔偿被其毁坏公益林所需恢复造林补植费用7357.56元(已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骏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