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辖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东生、李更强等与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生,李更强,段建民,张青山,郝丽文,李河深,张浩,杨云婷,周文达,赫广杰,王泽善,屠一波,刘荣,陈斌,牟卫峰,王岳良,温全义,段存良,杨云萍,周晓健,王仲伟,王菲,赵勇,刘发喜,牟明春,何杨,孙亮,何建国,郝越,崔久斌,屈高强,屈利伟,邵建军,王玉梅,赵燕,杨云钢,郭果桃,赵昆,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生,54岁,1963年1月15日,地址: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更强,46岁,1971年7月1日,地址: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民,44岁,1973年3月15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山,61岁,1956年7月7日,地址: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丽文,28岁,1988年12月17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河深,62岁,1955年7月15日,地址: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28岁,1989年1月7日,地址:山东省汶上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婷,52岁,1965年2月2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达,56岁,1961年7月29日,地址: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赫广杰,56岁,1961年2月28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善,46岁,1970年12月18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屠一波,27岁,1989年9月24日,地址: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47岁,1969年11月30日,地址: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35岁,1982年7月1日,地址: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卫峰,31岁,1985年8月28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岳良,54岁,1962年9月1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全义,46岁,1971年7月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存良,49岁,1968年4月1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萍,53岁,1963年11月23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健,29岁,1988年2月6日,地址: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伟,35岁,1982年1月15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菲,27岁,1990年1月6日,地址:西安市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52岁,1964年11月23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喜,48岁,1969年8月1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明春,32岁,1985年1月11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杨,28岁,1989年6月23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亮,29岁,1988年8月12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国,48岁,1968年10月29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越,53岁,1964年4月15日,地址: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久斌,65岁,1952年8月8日,地址: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高强,36岁,1981年4月29日,地址:河南省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利伟,33岁,1984年7月18日,地址:河南省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军,47岁,1970年8月1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梅,46岁,1971年6月11日,地址: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燕,47岁,1970年6月21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钢,49岁,1968年6月17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果桃,46岁,1970年9月2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昆,57岁,1960年3月21日,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73号。法定代表人:张仲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王东生、李更强、段建民、张青山、郝丽文、李河深、张浩、杨云婷、周文达、赫广杰、王泽善、屠一波、刘荣、陈斌、牟卫峰、王岳良、温全义、段存良、杨云萍、周晓健、王仲伟、王菲、赵勇、刘发喜、牟明春、何杨、孙亮、何建国、郝越、崔久斌、屈高强、屈利伟、邵建军、王玉梅、赵燕、杨云钢、郭果桃、赵昆诉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管辖上诉一案,上诉人认为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山东省邹平县,被上诉人应当向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人认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案件有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选择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