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等与卞丽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卞丽全,张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9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10号。负责人:张新宇,该支行行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号。负责人:彭佐宇,该分行行长。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阳、李裕明,均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丽全,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张金凤,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乡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下称端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下称肇庆分行)与被告卞丽全、张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丽全、张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支行、肇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端州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0肇中银端房贷字49号;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1615.64元、利息958.9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5.52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9.31元(该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2月16日),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止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l5%计付利息、按照当期利息利率加收50%计付拖欠本金的罚息与拖欠利息的罚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损失9000元;4、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在第2、3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7月19日,被告卞丽全、张金凤向端州支行申请购房贷款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0肇中银端房贷字49号,主要约定:1、端州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2、该贷款利率实行12个月一定,即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2个月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进行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供款额;3、二被告根据“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还款,每月6日为当期还款日;4、二被告提供以案涉贷款所购买的房产(房屋坐落:肇庆市××州××房及车房)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5、二被告如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端州支行有权解除本贷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就逾期借款本金、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并行使担保物权。此后,端州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日执行月利率4.2075‰。发放借款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催收无效,二被告至今拖欠上述欠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卞丽全、张金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二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端州支行提交《购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10年7月19日,端州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0肇中银端房贷字49号】,约定:1、端州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180个月。2、贷款基准利率为4.95‰,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15%,即合同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4.2075‰。被告根据“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还款,每月6日为当期还款日。3、二被告提供以案涉贷款所购买的坐落在肇庆市××州××房及车房为该借款作抵押,该房屋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05795号)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150000元。4、被告如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本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5万元给被告,贷款发放日执行月利率4.2075‰。此后,二被告自2016年10月6日(第76期)起开始逾期还款,计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1615.64元、利息958.92元、本金的罚息45.52元、利息的罚息19.31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肇庆分行文件《肇中银办[2007]76号》(关于取消我行辖内四会、高要、鼎湖、高新区和端州支行行政章的通知)附件:停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印章印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至今尚未有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端州支行与被告卞丽全、张金凤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1肇中银端房贷字49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15万元发放给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计至2016年12月16日拖欠的本金人民币101615.64元、利息958.92元、本金的罚息45.52元、利息的罚息19.31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1肇中银端房贷字49号】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如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该收费亦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肇庆市××州××房及车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亦已对上述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肇庆市××州××房及车房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丽全、张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被告卞丽全、张金凤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11肇中银端房贷字49号】。二、被告卞丽全、张金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偿还本金人民币101615.64元、利息958.92元、本金的罚息45.52元、利息的罚息19.31元【上述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应按《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卞丽全、张金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偿还因追收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对被告卞丽全、张金凤所有的肇庆市端州六路2号之二801房及车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卞丽全、张金凤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卞丽全、张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小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