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汉东与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东,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5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东,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法定代表人:许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汉东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房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汉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发回重审;3、两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合同法进行裁定。2、一审法官未公正审理,两次开庭都未让王汉东申辩理由。3、王汉东从未变更诉讼请求。海房投资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王汉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房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整修标准,即按照《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建设导则)的标准整修完,或承担相应的整修费用;2、海房投资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后至海淀区xxx街道xx桥x号院x单元xxx号房屋整修完期间的租赁费用;3、海房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海房投资公司向王汉东支付整修费用8万元;2、海房投资公司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王汉东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其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海房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王汉东要求海房投资公司按照双方的租赁合同第六条、房屋整修确认书以及建设导则向其支付整修费用,而上述内容均为指导性和原则性标准。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涉案房屋未能达到整修标准的范围、规格和价款均无法予以确定。经合议庭多次释明,王汉东仍认为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简单、清楚,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王汉东不能明确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故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汉东的起诉。本院认为,王汉东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海房投资公司向王汉东支付整修费用8万元;2、海房投资公司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王汉东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至其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海房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上述诉讼请求具体且明确,一审法院认为,王汉东不能明确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王汉东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3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勇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