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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蔡万喜、黄伟香与黄志胜、李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喜,黄伟香,宜章县金轮运输有限公司,黄志胜,李勇军,吴小良,李某,刘多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558号原告蔡万喜,男.原告黄伟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满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章县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二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志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军,男。被告吴小良,女。被告李某,女。被告李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刘多芬,女。以上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邱金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负责人邓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蔡万喜、黄伟香与被告黄志胜、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章公司”)、宜章县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勇军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23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民终128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2016年11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6)湘1022民初1397号案件、(2016)湘1022民初1470号案件、(2016)湘1022民初1557号案件系同一事故导致的系列案,四件案件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比例分配,而(2016)湘1022民初1397号案件须对事故车辆湘L4YJ**号车进行价值鉴定,故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作出(2016)湘1022民初1558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7年7月20日,因(2016)湘1022民初1397号案件鉴定终结,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2017年5月22日,原告蔡万喜、黄伟香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022民初1558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人保财险宜章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蔡万喜、黄伟香30000元,两公司收到该裁定后各向原告蔡万喜、黄伟香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原告蔡万喜、黄伟香请求判令:1、被告金轮公司、黄志胜、李勇军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安葬费21964.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76元、运输及遗体冰冻费6800元,扣除已支付35000元,还需合计赔偿666390.5元;2、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金轮公司答辩要点:被告金轮公司与被告黄志胜签订了客运经营合同,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二部分中的第7、8条由被告黄志胜承担责任。被告黄志胜答辩要点:1、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后,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在合理损失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项目有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予以查明。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答辩要点:1、被告李勇军系事故车辆湘L4YJ**的登记车主,该车一直由李东波管理和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被告李勇军依法不承担责任;2、本案所依据的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F15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宜公交认字(2014)第F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所作的事故过错及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依法不能采信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李佳宜等六被告是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李东波的遗产继承人,李东波没有遗产,并且原告方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李东波有可供继承的遗产,因此,李佳宜等六被告不存在在李东波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答辩要点:1、事故车辆湘L4YJ**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3、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67440元;2、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运输及遗体冰冻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不承担该项损失;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丧葬费21946元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黄志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6、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赔款包括了另案原告李十妹的伤残赔偿金以及没有起诉的与交强险有关当事人的赔偿款在内,请法院按比例分担;7、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6日13时12分,被告李勇军之子李东波驾驶湘L4YJ**号小轿车沿省道353线由梅田镇向宜章县城行驶,行至193KM+57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志胜驾驶的湘L4B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李东波、路边候车人蔡俊勇死亡以及路边候车人李十妹(另案原告)、大客车乘客李兰香等人、小轿车乘客邓朝湘受伤及两车受损、客运招呼站倒塌的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F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俊勇、李十妹等人无责任;被告李勇军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服该认定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到复核申请后作出郴公交复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之后,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F15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俊勇、李十妹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胜已支付原告蔡万喜赔偿金35000元。另查明,原告蔡万喜、黄伟香生育二子蔡俊发、蔡俊勇,原告蔡万喜系残疾人,双腿萎缩,行动不变,无劳动能力,与原告黄伟香已离异,生活来源于子女赡养。湘L4YJ**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勇军,李东波系长期借用被告李勇军的车辆。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系李东波的继承人,李东波死亡后无遗产,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作为李东波的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湘L4B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轮公司,实际车主为驾驶员黄志胜,该车挂靠于被告金轮公司名下,每月交纳管理费400元。本案肇事车辆湘L4YJ**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湘L4B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告蔡万喜、黄伟香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吴件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蔡万喜、黄伟香之子蔡俊勇系农村居民,原告蔡万喜、黄伟香未提供蔡俊勇在城镇生产生活的证据,本院依据2015-2016年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为标准算为201200元(10060元×20年);2、丧葬费,本院依据2015-2016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为标准计算为24262.5元(48525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蔡万喜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原告黄伟香未提供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蔡万喜、黄伟香生育二子,以2015-2016年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为标准,原告蔡万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0元(9025元×20年÷2人);4、精神抚慰金:因蔡俊勇已死亡,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处理丧事误工费:因原告蔡万喜无劳动能力,只计算原告黄伟香一人误工费。依照2015-2016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的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74元(48525元÷360天×5天)。综上,原告蔡万喜、黄伟香的损失共计366386.5元。对于原告蔡万喜、黄伟香主张的运输及遗体冰冻费用,该费用已经被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且该费用原告方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蔡万喜、黄伟香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蔡万喜、黄伟香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志胜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金轮公司处,故被告黄志胜、金轮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勇军,但该车肇事时系李东波使用被告李勇军的车辆,且被告李勇军借用车辆无过错行为,故应由李东波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李东波在本案事故中已死亡,故应由李东波的继承人即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在李东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李东波并无遗产,且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其对被继承人即李东波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负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蔡万喜、黄伟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66386.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另案原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15350元,另案原告李十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55320元,本案原告蔡万喜、黄伟香与另案原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另案原告李十妹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35%:40%:25%,故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蔡万喜、黄伟香经济损失38500元(110000元×35%);另案原告黄志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4345元,本案原告蔡万喜、黄伟香与另案原告黄志胜、另案原告李十妹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56%:5%:39%,故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蔡万喜、黄伟香经济损失61600元(110000元×56%),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蔡万喜、黄伟香的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还需赔偿466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6286.5元(366386.5元-38500元-61600元),应由李东波和被告黄志胜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李东波承担本案事故60%的赔偿责任,即159771.5元(266286.5元×60%),被告黄志胜、金轮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即106515元(266286.5元×40%);对于李东波应承担的159771.5元,因李东波在本案事故中已死亡,且李东波并无遗产,被告李勇军、吴小良、李佳宜、李嘉靖、李靖琪、刘多芬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其对被继承人李东波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负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黄志胜、金轮公司应承担的106515元,扣除被告黄志胜已支付的35000元,还需赔偿71515元,该715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蔡万喜、黄伟香15000元,还需赔偿5651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总计需赔偿原告蔡万喜、黄伟香经济损失95015元。对于被告黄志胜已先行支付的赔偿金35000元,由被告黄志胜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宜章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蔡万喜、黄伟香经济损失385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万喜、黄伟香经济损失56515元,二项共计950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蔡万喜、黄伟香经济损失466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万喜、黄伟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原告蔡万喜、黄伟香负担8736元,由被告黄志胜、宜章县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国    萧审 判 员 周         瑞人民陪审员 王    保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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