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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仇维良与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维良,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5行初41号原告仇维良,男,193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万象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欢德,男,主任原告仇维良诉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查处违法建房法定职责一案,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维良起诉要求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立即通知陆建军停止建房以及责令将陆福根宅基地130平方米返还给村经济合作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仇维良于2017年8月3日明确其与陆建军、陆福根并非相邻户,二人建房所涉土地亦非其宅基地或承包地,故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仇维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人民陪审员  杨 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