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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永峰与邰广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峰,邰广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988号原告:王永峰,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芳,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邰广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永峰与被告邰广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芳,被告邰广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峰诉称,2017年2月23日21时50分,被告邰广强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轩辕故里站高速进站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永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峰受伤的事实。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邰广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永峰诉至法院,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邰广强垫付的41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316.40元。被告邰广强辩称,邰广强是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邰广强自愿承担。事故发生后,邰广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912元,此款要求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原告证据真实有效、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21时50分,邰广强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轩辕故里站高速进站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永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峰受伤及豫A×××××小型轿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6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邰广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峰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肺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颅骨多发骨折并颅内积气、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王永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重症监护”、“心电监护”,共支付医疗费23263.0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27日,王永峰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诊断证明书显示王永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共支付医疗费213349.9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规律服药,定期复查头颅影像,不适随诊。2017年5月19日,王永峰转入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弥漫性脑挫裂伤)、脑积水,诊断证明书显示王永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共支付医疗费37479.1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留院行康复及高压氧治疗,陪护2人,加强饮食营养,继续给予神经营养,改善脑功能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等。2017年7月5日,王永峰在郑州颐和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5.20元。另查明,1、王永峰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其初次领证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准驾车型为A2。王永峰提交的服务资格证显示初次发证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豫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0日24时止、2016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邰广强为王永峰垫付门诊医疗费1912元、住院医疗费41000元,共计42912元。4、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王永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邰广强对事故的发生、王永峰受伤及车辆损坏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邰广强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王永峰发生交通事故,邰广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永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永峰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74137.38元。王永峰要求赔偿其康复助行器费15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6天,可计营养费为1890元。(四)误工费:依据王永峰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王永峰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126天,可计误工费为17984.86元,(五)护理费:王永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永峰的伤情,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126天,可计护理费为23375.24元。(六)交通费:依据王永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其主张交通费按照252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323687.48元。豫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永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永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880.10元,不足部分为269807.38元。豫A×××××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永峰各项损失共计215845.9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王永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鉴于王永峰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邰广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邰广强为王永峰垫付的医疗费4291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王永峰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邰广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峰各项损失共计216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邰广强保险金42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永峰要求被告邰广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邰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