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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学达与王静、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达,王静,蔡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7477号原告:朱学达,男,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蔡建,男,199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朱学达与被告王静、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朱学达表示因原、被告已在庭外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撤诉,并书面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朱学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